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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強製報廢標準規定》

2026-03-27 12:24:52    【我要打印】
《機動車強製報廢標準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條件的機動車實施強製報廢,對達到一定行駛裏程的機動車鼓勵報廢。
    第三條 凡在我國境內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強製報廢:
    
    (一) 達到使用年限的;
    
    (二) 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
    
    (三) 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排放控製技術後,排氣汙染物及噪聲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國家標準;
    
    (四) 因故損壞,車輛發動機、車架(或承載式車身)需要更換的;
    
    (五) 因故損壞,車輛發動機、車架(或承載式車身)之一需要更換,且變速器總成、驅動橋總成、非驅動橋總成、轉向係統、前懸架、後懸架中3個或3個以上總成需要更換的;
    
    (六) 在1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連續3次檢驗不合格的;
    
    (七) 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後連續2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未參加檢驗或者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第四條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 小、微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12年;
    
    (二) 小、微型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 小、微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 公共汽車、無軌電車使用13年;
    
    (五) 大型旅遊、公路客運汽車使用15年;
    
    (六) 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8年,其他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七) 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20年;
    
    (八)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使用9年,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半掛牽引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使用15年;
    
    (九) 全掛車使用10年,半掛車、中置軸掛車使用15年;
    
    (十) 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0年-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1年-13年,具體使用年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上述使用年限範圍內,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專項作業車無使用年限限製。
    第五條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或者不同類型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轉換,以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使用4年以內的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轉為非營運載客汽車,應按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自注冊登記之日起使用超過4年的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轉為非營運載客汽車,以及變更使用性質的大、中型載客汽車和再次變更使用性質的小、微型載客汽車,一律按有關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報廢年限1年以內的載客汽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
    第六條 達到下列行駛裏程或累計工作時間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將車輛交售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並辦理注銷登記:
    
    (一) 小、微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 小、微型租賃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中型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 小、微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 公共汽車、無軌電車行駛40萬千米;
    
    (五) 大型旅遊、公路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六) 其他小、微型及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其他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
    
    (七)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
    
    (八) 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行駛30萬千米,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半掛牽引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九) 專項作業車行駛50萬千米;
    
    (十) 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和摩托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的載客汽車;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以及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
    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
    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製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原《關於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於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於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幹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於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第33號)及據此發布的各類文件同時廢止。
 
 
 
附件一:
機動車使用年限及行駛裏程參考值彙總表
車輛類型與用途
使用年限
行駛裏程(萬千米)
 
 
出租車
小、微型
8
60
中型
10
50
大型
12
60
租賃車
小、微型
10
50
大、中型
15
60
教練車
小、微型
10
50
中型
12
50
大型
15
60
公共汽車
13
40
旅遊、公路客運車
大型
15
60
其他
小、微型
8
60
中型
15
50
大型
15
60
小、微型
60
大、中型
20
50
微型
12
50
重、中、輕型
15
60
半掛牽引車
15
60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
9
 
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貨車
12
30
專項作業車
50
無軌電車
13
40
掛車
半掛車、中置軸掛車
15
--
全掛車
10
--
摩托車
正三輪摩托車
10-12
10
其他摩托車
11-13
12
 
附件二:小、微型載客汽車變更使用性質後累計使用年限計算公式
 
累計使用年限=原狀態已使用年限+(1-原狀態已使用年限/原狀態使用年限)×狀態改變後的年限
 
    備注: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如已使用2.5年按照3年計算;對於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在公式中原狀44態使用年限、狀態改變後使用年限數值分別取定為20;計算結果向下圓整為整數。
 
機動車報廢年限一覽表
車 型
報廢年限
可否延緩報廢
最高可延緩
強製報廢年限
依 據
非營運 客車
九座以下(含)
15
16--20年每年檢2次,21年起每年檢4次
不限
簽注至2099年12月31日
《關於調整汽車報費標準若幹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公安部關於實施《關於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幹規定的通知》有關問題的通知(公交管[2001]2號
九座以上
10
11--15年每年檢2次,16年起每年檢4次
10
20年
旅遊客車
10
10年起每年檢四次
10
20年
營運(非出租)客車
10
10年起每年檢4次
5
15年
汽車報廢標準(1997年修訂)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於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
輕貨、大貨
10
10年起每年檢2次
5
15年
微貨、19座以下出租車
8
 
8年
20座以上出租車
8
8年起每年檢4次
4
12年
帶拖掛貨車、礦山作業車
8
8年起每年檢2次
4
12年
汽車報廢標準(1997年修訂)(國經貿經[1997]456號)
吊車、消防車、鑽探車等專用車
10
10年起每年檢1次
適當
簽注至2099年12月31日
全掛車
10
10年起每年檢2次
5
15
《關於實施(汽車報廢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號)
半掛車
10
10年起每年檢2次
5
15
半掛牽引車
10
10年起每年檢2次
5
15年
三輪農用
6
6年起每年檢2次
3
9年
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
四輪農用
9
9年起每年檢2次
3
12年
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
正三輪摩托
7--9
9年起每年檢2次
3
10--12年
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經貿委、計委、公安部、環保總局聯合發文第33號
其它摩托
8--10
10年起每年檢2次
3
11--13年
其它汽車
10
10年起每年檢2次
5
15年
汽車報廢標準(1997年修訂)(國經貿[1997]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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